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朱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栋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109753-7.法定代表人:吴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兆安,安徽亨利消防工程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朱鑫,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朱鑫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诉被告朱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和郭兆安、被告朱鑫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利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相关事实是,2013年11月1日,原告承包了铜陵博物馆消防工程,后来原告将工程交由王慧敏施工,王慧敏又将承包范围内的博物馆3-4层自动喷淋系统转包给王建为施工。被告受王建为雇佣,从事安装喷淋头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王建为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朱鑫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事实清楚,同时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原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慧敏,王慧敏把工程再分包给王建为,被告受王建为雇佣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民事审判纪要作为依据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铜陵博物馆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为工程施工劳务人员统一购置了意外伤害保险。亨利公司自营造公司处分包了铜陵博物馆的消防工程,而后将工程交由王慧敏施工,王慧敏又将承包范围内的博物馆3-4层自动喷淋系统转包给王建为施工。朱鑫在王建为处从事安装喷淋头工作,在开始工作约10天后(尚未领取过工资),2014年3月30日,从工地高处坠落受伤,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慧敏通过王建为分4次为朱鑫垫付医疗费23600元(王建为出具的收条均注明所收款项用于朱鑫的医疗费),王慧敏还向朱鑫的父亲朱胜利支付了朱鑫医疗费3000元。为符合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需要,营造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事故证明》,同时,亨利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营造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我公司工人朱鑫在博物馆工地,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高空坠落。该事故保险公司现已受理,进入理赔阶段,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我公司与相关责任人分摊。”2014年11月8日,朱鑫的父亲朱胜利曾与王慧敏、王建为协商,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一次性赔偿朱鑫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另保险公司赔偿归朱鑫所有。今后就此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由朱鑫自理。赔偿金柒万贰仟元正到位后,此次事故处理全部结束。”但其后,王慧敏、王建为并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朱鑫因此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亨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2月3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铜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鑫与亨利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亨利公司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遂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亨利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说明、赔偿协议、证人证言和朱鑫提交的身份证、承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亨利公司将其分包的铜陵博物馆消防工程交由王慧敏施工,王慧敏又将部分工程交由王建为施工,朱鑫则是从事王建为安排的工作,朱鑫受伤后,王慧敏垫付医疗费(经王建为收取),虽然朱鑫刚开始工作尚未实际领取工资,但仅就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即可看出亨利公司与朱鑫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朱鑫也并非由亨利公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朱鑫的父亲与王慧敏、王建为达成赔偿协议(而非亨利公司)亦可佐证上述结论。综上所述,朱鑫与亨利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亨利公司在向营造公司的承诺中有“我公司工人朱鑫”的表述,但该承诺系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才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表述,不能仅仅依此表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朱鑫请求赔偿的权利,有关赔偿事宜,朱鑫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亨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