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延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南平市统计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延生,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万某与蒋某通过世纪交友网认识,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30日生育女儿万映含。万某原先在外地工作,2014年调回南平市延平区。2014年1月双方争吵,蒋某离家,万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2月17日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目前女孩万映含在万某父母家居住,其爷爷奶奶帮助照顾。另查明,万某与蒋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关于债务蒋某认为,万某在松溪工作期间,租住三阿姨颜萍的房屋,欠有的租金9000元,同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欠蒋某16000元(有2011年11月19日万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关于租金,蒋某没有提供书面的租房合同,虽有颜萍本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其与蒋某系直系血亲,证明效力低,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16000元,万某认为是在蒋某情绪激动情况下为了安抚才写的,该说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有书面借条为凭,该债务系万某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婚内对个人财产的约定。还查明,蒋某2012年4月曾患有产后精神障碍,已治愈。原审判决认为,万某与蒋某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女儿万映含年仅两周岁,应随母亲(即蒋某)生活,父亲(万某)承担部分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某与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映含由蒋某抚养,万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9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该款应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汇入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114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万某将婚生女儿万映含交付蒋某,期间双方应相互配合。小孩的抚养费从当月开始支付。三、万某偿还尚欠蒋某的借款人民币16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个人衣物等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诉人万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婚生女万映含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无须支付抚养费,说明上诉人具有独立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女万映含仅两周岁是错误的,事实是已经近三周岁。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书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只是当时为了安抚被上诉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婚生女万映含归被上诉人抚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具有稳定经济收入,能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婚生女万映含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另被上诉人自生育女儿之后,患有产后精神障碍疾病,虽已治愈,但鉴于复发率较高,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会不利于其正常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女万映含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的请求的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阐明婚生女万映含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无须支付抚养费这一请求,这只是上诉人在调解时候阐明的,有无在判决书中记录,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果。二、婚生女万映含是在2012年1月31日出生,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截至当时,婚生女万映含是两周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女万映含两周岁错误是没有依据的。三、关于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在南平市政府工作,在南平景宏花园有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经济条件较好,能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上诉人之前长期在松溪工作,上诉人称其一直与女儿一起生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虽曾患有产后精神障碍疾病,但已经治愈,不会有任何后遗症,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补充提供了其于2010年8月19日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1000元的取款凭证,用于补充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16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经上诉人万某质证认为,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该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从借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与住房公积金取款时间相差15个月,时间差异甚远,被上诉人据此证明该11000元即是上诉人向其借款的16000元,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差,证明力弱。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子女抚养问题;二是上诉人万某是否有向被上诉人蒋某借款16000元。一、关于婚生女万映含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万映含年龄善幼,之前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被上诉人对婚生女万映含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双方婚后未购置房产,而被上诉人有属于自己的婚前房产。综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和生活居住条件,被上诉人的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女万映含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婚生女万映含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借款16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夫妻间是否存在婚内借贷关系,应充分考量双方是否存在婚内夫妻财产约定的经济基础,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出借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是否用于一方个人需求。首先,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借款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陈述其系将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借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取款凭证上载明支取用途系用于还购房款,且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时间与“借条”的时间相差15个月,被上诉人该项陈述和补充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第三,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被上诉人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住房公积金”给予上诉人亦不构成夫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双方存在16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婚内个人财产约定而产生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应于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万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万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万某承担45元,被上诉人蒋某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彧斌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