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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王国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军,王国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军,男,1970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崇信,临洮县给排水总公司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海,男,1971年6月19日生。上诉人张彦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在临洮县洮阳镇××园小区附近同一巷道内居住。2014年10月上旬,被告组织联系该巷道内部分住户自己铺设暖气管道,与××园小区换热站管道连接,使用供暖主管单位临洮县城投公司所供的暖气。原告经被告同意亦被列为该工程供热用户,按被告要求在施工前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在管道铺设过程中,原告雇人与其他住户一同出工,在部分路段抬放、填埋管道时帮忙施工。被告组织将原告宅南东西走向管道与南北走向主管道亦予以接通,并将供暖管道接入原告宅院南房内。在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收取剩余3000元工程款时,原告不同意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遂将原告宅南东西走向管道与南北主管道连接处割断,将原告所交3000元退还时,原告拒绝接收,被告又通过他人退还,原告仍不接收。另查明,涉案地段供暖散户现用户采暖面积尚未达到该巷道内暖气管道容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管道走向图、交费清单、照片、法院调查笔录等。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权利人可以要求重做、修理或恢复原状。本案被告在向原告收取3000元费用,负责为原告等用户铺设暖气管道,在铺设完成后,被告即取得了对该管道的使用权。在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矛盾,协商未果后,原告强行将原告家所在小巷道管道与大管道接口处割断,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管道采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请求由被告接通管道,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因原告拒交剩余工程款而将管子割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余款的收取,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强行割断管道属侵权行为;其辩称原告不具备采暖条件,接通原告管道已不可能等意见,经本院向供暖部门核实,涉案管道现用户采暖面积未达到管道容量,恢复原告管道的供暖,并不影响其他用户采暖,至于原告现是否具备采暖条件,系原告自己解决的问题,与接通管道无关,故对被告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彦军在本年度供暖结束后30日内(即2015年4月30前)将其所割断的原告使用的东西走向暖气管道与大管道接通。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宣判后,张彦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上旬,上诉人承建了位于临洮县××园小区散户暖气安装工程,为其中17户居民进行供暖配套设施的安装。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前期费用3000元,并帮助安装了管道。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后期工程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家中暖气管道未予开通。该小区供暖面积已超过供暖公司规定的供暖面积,若开通会影响其他十七户的正常供暖。因此,上诉人割断了供暖管道,将被上诉人交纳的3000元安装费退还被上诉人,并将已安装的暖气工程赠送给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管道51米,共8000元,该笔费用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西向东巷道管道安装费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国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10月上旬,答辩人交纳了3000元管道安装费后,上诉人组织焊工,答辩人自行开挖铺设管道的地沟,并协助上诉人焊接、填埋、拉运管道,将采暖管道接入答辩人院内,并安装户内阀门。后上诉人和临洮县城市投资公司职工进行丈量,量得配套费收取面积为132㎡,采暖面积为62㎡。城投公司职工以答辩人未交清管道安装工程款为由,拒绝收取答辩人的配套费和取暖费。答辩人已经交了3000元的管道安装费,现要求答辩人再交3000元管道安装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答辩人拒绝交纳。安装采暖管道,答辩人付出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终止暖气安装将会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强行割断答辩人的采暖管道,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采暖。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军与被上诉人王国海口头达成了铺设暖气管道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了部分工程款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便共同出工进行铺设,现已铺设完毕,被上诉人对该管道应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便将已接通的暖气强行割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割断的管道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接通被上诉人的管道会影响其他用户的供暖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管道未超过供暖要求,接通被上诉人管道不会影响其他用户,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支付8000元管道安装费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彦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