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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璐与张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张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92号原告张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晓东,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2幢103、303。负责人刘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张璐与被告张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被告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14年8月27日早8点30分,在东城区东二环朝阳门桥北辅路上桥由北向南方向,被告张晓东驾驶车牌号为京××××××号的金杯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车辆受损,经交警确认张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晓东拒绝支付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张晓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42元、交通费39元、车辆修理费1580元。被告张晓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车辆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认可,原告未提交修理费明细,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早8点30分,在东城区东二环朝阳门桥北辅路上桥由北向南方向,被告张晓东驾驶车牌号为京××××××号的金杯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晓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璐无责任。张晓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333.42元、交通费3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其修理费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修理明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晓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张晓东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张晓东驾驶的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33.42元、交通费39元,该损失理应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修理费,虽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定损,但考虑到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确有损坏,故对原告的修理费合理部分应于支持。原告虽主张车辆购买时为38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虽提交修理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关明细且事故车辆现已灭失。原告亦未就修理费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车辆购买时间、折旧程度、修理费与事故关联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璐医疗费三百三十三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三十九元、修理费七百元;二、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