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钟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已有一年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交集、沟通,婚姻再无继续下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年承担小孩刘某甲学习生活抚养费10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直至年满18岁;4、家庭共有财产一辆后八轮大货车归被告所有;5、原、被告双方为买上述大货车所欠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余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大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且处于持续分居中,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甲一直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加之原告现无固定住处及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邵阳市的物价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钟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至小孩成年时止(抚养费在每月5日前付清)。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