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如彦等诉杨志彪等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彪,武如彦,王惠君,黄锋,洋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彪,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如彦,又名武乳艳,女,生于1940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叶筱,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君,女,生于1965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周金彪,男,生于1956年12月5日。系洋县洋州镇东街社区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锋,男,生于1979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刘媛,女,生于1983年11月5日。系原告黄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洋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志彪因与被上诉人武如彦、王惠君、黄锋、洋县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上诉人武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筱、被上诉人王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彪、被上诉人黄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被上诉人洋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余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惠君和王惠文、唐音之父王之刚在洋县洋州镇东大街11号(原9号)、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街面房后面有两间庭房、两间厦房。1994年12月王之刚与原告武如彦结婚(再婚)。1996年1月22日,洋县房产管理局给王之刚颁发了以王之刚为户主、武如彦为共有人的洋城房字第4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王之刚病亡,武如彦和王之刚其他继承人因继承形成诉讼。1999年4月,洋县法院以(1999)洋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四间房屋(两间庭房、两间厦房)分别判归王惠君、王惠文、唐音、武如彦所有。同年6月18日,唐音又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惠君。2001年王惠文亡故,其子原告黄锋夫妇即居住在王惠文所分得的房屋内。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东大街11号街面房与原告武如彦、王惠君、黄锋前述房屋相邻,被告杨志彪租赁洋县房产管理局东大街11号街面房经营家电及配件。2013年1月,洋县住建局向洋县人民政府送去关于部分危旧公房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建议县政府对包括洋州镇东大街11号洋县房管局门面房在内的危旧公房进行公开拍售。后洋县房管局委托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东大街11号的公房进行拍卖,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8月16日在洋县第二招待所召开拍卖会。被告杨志彪欲购买自己承租的洋县房管局的公房,即参与了报名及其他准备工作。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49分,东大街11号处发生火灾,被告杨志彪承租的洋县房管局的门面房、三原告前述居住生活用房等多间房屋着火,洋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扑救,终将大火熄灭,但房屋仍然被毁。2013年10月11日,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杨志彪家电配件经营部中后部,起火点铝合金柜台附近,排除雷击、外来飞火、纵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接触不良局部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失火建筑物为土木结构的才房子,且失火建筑物内摆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建筑顶部木质梁、椽十分干燥易燃是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志彪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11月15日以汉公消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原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符合规定,维持原认定”。关于原告武如彦、王惠君、黄锋被烧毁房屋损失,经汉中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总价值为28224.68元,支评估费1000元。原告武如彦因房屋被毁无处居住,在外租房居住一年支付租金960元。此外,原告武如彦提交室内焚毁财物清单,主张家具、电器、衣服及生活用品在火灾中被毁,价值达8528.60元,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锋提供购买家电发票一张,主张在火灾中烧毁了价值2199元的电冰箱,但没有该电冰箱在火灾中烧毁的事实证据。对此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另三原告还主张赔偿交通差旅费15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审理中,被告杨志彪虽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严重错误,实际起火点为黄正春所经营的商铺,但只是在同类另一案件中提交了U盘所记录的火灾后拍摄的若干照片,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所做出,是处理火灾事故的有效证据。本案火灾事故虽起火原因不明,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杨志彪家电配件部,说明火源来自杨志彪家电部。被告杨志彪是承租房屋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对房屋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因此对于火灾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洋县房管局将危旧公房租赁给被告杨志彪,由于房屋结构及设备陈旧,屋顶木质檀条及椽子本身存在消防隐患,火灾容易蔓延,但其未能进到足够的防范注意义务,致使店内起火引发本次火灾,因此对本次火灾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武如彦、王惠君、黄锋主张被告赔偿其被烧毁房屋价值、评估费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如彦主张赔偿无处居住的房屋租金之请求,由于属房屋被毁后租房居住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武如彦、黄锋关于主张被告赔偿房内被毁财物损失之请求,由于不能证明所主张该财物是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差旅费之请求,由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亦不能予以支持。各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其违法搭建在被毁房屋旧址上简易棚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被告杨志彪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严重错误,实际起火点为黄正春所经营商铺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U盘照片无法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关于火灾发生时杨志彪已竞拍到火灾房屋、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予以采纳。故二被告关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张与法相悖,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如彦、王惠君、黄锋房屋损失28224.68元、评估费1000元及武如彦房屋租金损失960元,计30184.68元,由被告洋县房产管理局赔偿12073.87元,由被告杨志彪赔偿1811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如彦、王惠君、黄锋其他诉讼请求。杨志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2013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洋县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将洋县东大街11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出租于上诉人,租赁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允许,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原房屋设施不得拆除;如承租人确需装修改造的,须提前申请并开具计划清单,报出租方批准后方可进行;出租方负有维修房屋的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而需要维修,出租方应及时组织维修,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凡未经出租方许可自行维修者,费用出租方不予承担。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49分,上诉人承租东大街11号处发生火灾被烧毁,《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线路接触不良局部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不明。”由此,可以确定是电线老化引起的燃烧。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将具有火灾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且不尽出租方义务,对老旧房屋不及时改造、维修,引发火灾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当。武如彦、王惠君、黄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将被上诉人武如彦的房租损失计算了一年,现被上诉人武如彦要求二审法院将房租损失计算两年,计算至2015年7月,共1920元,并应支持被上诉人武如彦被毁电线材料款及电工工资,共计214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对他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上诉人杨志彪承租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所有的东大街11号门面房起火,火灾蔓延,导致相邻的被上诉人武如彦、王惠君、黄锋的房屋被烧毁,上诉人杨志彪与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对火灾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杨志彪与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承租人确需装修改造的,须提前申请并开具计划清单,报出租方批准后方可进行;出租方负有维修房屋的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而需要维修,出租方应及时组织维修,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凡未经出租方许可自行维修者,费用出租方不予承担。”上诉人杨志彪作为房屋的承租人,直接管控、使用房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怠于履行监管、维修义务,致房屋用电线路出现消防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志彪对被上诉人武如彦、王惠君、黄锋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洋县房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审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武如彦在答辩时请求二审法院将其在外租房的损失计算至2015年7月,并对其原有房屋电路修缮款损失予以支持,以上请求均是被上诉人武如彦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一并予以判决,故对被上诉人武如彦以上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杨志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利刚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