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春与被告王常奎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春,王常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泽春,男,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朝阳路。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奎,男,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新集镇。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春与被告王常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春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王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春诉称,2010年至2013年3月,原、被告在新县京九路东城花园合伙建筑王声林、彭俊的楼房。2013年3月13日双方散伙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90000元,另钢管折价100000元,共欠原告2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转一个90000元的欠条,还下欠19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常奎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仍欠款190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欠款是原、被告合伙的其他工地的欠款,并不是东城花园工地的欠款。2、对程方志、胡基伟、钟行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和欠条的形成经过。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没有太大异议,只是说我请他们吃饭不属实,钟行好笔录提到的9万元,原告并没有全部用于支付别人工资。3、杨裕东、杨传林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王常奎因自己建别墅通过证人在原告处拿走4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杨传林证言与本案无关,杨裕东证言属实。4、证人程方志到庭作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常奎辩称,欠原告190000元属实,但不是欠东城花园的工程款,而是金水后湾、肖冲、农科所三个工地七栋楼的欠款;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还有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应当部分抵消。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胡基伟到庭作证,证言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建设金水后湾1栋楼、肖冲2栋楼、农科所4栋楼的工程时,经结算后包括钢管作价10万元在内原、被告赚58万元,每人29万元,钢管归被告所有,然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29万元欠条,及在长兴加油站施工期间证人从原告手中支取1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在原告处支钱不只是10000元,其他内容无异议。2、谢声富到庭作证,证言内容是原、被告在东城合伙建设工程时,证人看管工地,并管账,原、被告赚了20多万元钱,他们是否分钱的事和其他工地的事证人都不清楚。经原告质证无异议。3、钟行好证明一份,证明钟行好给了被告8万元钱,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王常奎给了钟行峰2万元工地管理费,其中杨泽春应付1万元管理费。4、高伟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肖冲的工程款中被告应支付原告19万元,上述4万元,应从中抵消。经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明材料均不认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全都结清了,所有工地的账都由被告去结算。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钟行好、高伟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到2013年3月原、被告二人合伙从事建筑业,先后在京九路东城花园、金水后湾、肖冲、农科所等工地合伙建房。2013年3月13日,双方对合伙在金水后湾、肖冲、农科所建筑的七栋楼房盈余情况进行了结算,包括钢管作价10万元在内共赚了58万元,平均每人分得利润29万元,同时双方同意钢管归被告王常奎所有,由被告给原告出具29万元欠条一张。后来被告用原告的另外欠账抵消了上述部分欠款,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债务19万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但其主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合伙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原告还应退还其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双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合伙工地的账没有结算清楚,而且还存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钱款的情形,不同意偿还原告本案债务,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并无异议,即使双方存在合伙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杨泽春欠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杨翠玲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