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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父亲去世后遗留下一支火药枪,被告人段某某一直存放于自己卧室内。2014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到被告人段某某家进行调查,经侦查人员询问后,被告人段某某将该枪支上缴。经鉴定,该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火药枪1支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在押人员提供线索记录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痕检)字(2014)61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卯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仁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