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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红尘与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3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9800元(本金60000元,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具借人:戴某某,2013年8月1日”、“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担保期至2014年元月30日,2014年2月1日后无担保责任。具借人:戴某某,担保人:张石平。2013年8月3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1日对被告戴某某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43号2-408室的房屋进行保全。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2013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6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请求,按月息3%计算,因月息3%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款6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4924元。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1492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