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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新杰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杰,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侯新杰,男,27岁。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枫,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自强,男,公司员工。被告王友生,男,61岁。原告侯新杰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王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祥、赵志朋、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枫、王自强、被告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合力公司的郭店镇社区中原明珠一期3#楼、11#楼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被告王友生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实际签署了合同并履行了部分本金及滞纳金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立公司的要求供货义务,钢材报价以“我的钢铁网”当天报价为准,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以首车钢材到工地之日起算;如有逾期,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滞纳金),原告按照合立公司的要求供货后,合力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次履行了部分本金及滞纳金的义务,自2014年5月开始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98488元、滞纳金19668.32元(至起诉之日)以及因追索欠款实际支出的费用10000元;起诉至执行期间的滞纳金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立公司辩称,货款系王友生个人行为,王友生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所加盖公章系王友生私自刻制的公章,与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起诉。被告王友生辩称,对总货款数额无异议,但2013年2月份还货款10万元,2014年1月4日还货款10万元、8月22日还货款10万元应均应作为货款予以扣除,剩下的货款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友生挂靠在被告合立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责任书),承接了“新郑市郭店镇社区中原明珠中心社区”项目。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友生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友生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货到后的30天,如有逾期,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当年11月17日到12月24日供应钢材价值748488.06元,期间,被告王友生支付15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4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为598488.06元。此后,被告王友生分别于2014年1月4号向原告支付10万、4月10号支付10万、6月4号支付10万。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友生与被告合立公司在承建“新郑市郭店镇社区中原明珠中心社区”时存在的挂靠关系毋庸置疑,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原、被告诉辩的30万元的性质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有逾期,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24日起对所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1万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共同支付原告侯新杰货款598488.06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友新在2014年1月4日至6月4日已支付30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侯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