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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排英与李现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排英,李现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排英,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排英之子)被告李现钢,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王排英诉被告李现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李现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排英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排英在鸡泽青年街和卫生路交叉口西南角玩牌,被告李现钢也想参与玩牌,当时玩牌的已经协商好了不让其参与,被告李现钢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王排英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6日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被告李现钢做出了鸡公(城)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现钢进行了处罚。被告李现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81元、误工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2元、鉴定照相费50元,共计208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鸡泽县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受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57.81元;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鸡泽县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盖有鸡泽县医院住院病案专用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鸡泽县医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5、鸡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及原告的伤情;6、鉴定委托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原告申请伤情鉴定;7、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出具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照相费50元;9、户口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0、身份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李现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花费的费用过高,原告脸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就推了原告两下,我只同意给原告出500元。对于其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多,原告王排英在鸡泽青年街和卫生路交叉口西南角玩牌。被告李现钢想参与玩牌,因嫌正在玩牌的原告王排英不让其参与,被告李现刚与原告王排英发生拉扯、打架,将原告王排英拽倒在地。事发后,原告王排英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57.81元。2014年12月26日,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作出鸡公(城)行罚决字(2014)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现钢罚款500元。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现钢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9日,原告王排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81元、误工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2元、鉴定照相费50元,共计208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排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鸡泽县医院收费收据确定为1657.81元;2、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13664元,每天应按37.4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3天:37.4×3天(住院时间)=112.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建锋进行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7.4×3天(住院时间)=1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5、鉴定照相费,为原告为申请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王排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7.81元、误工费112.2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照相费50元,共计2082.21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现钢与原告王排英因为玩牌一事发生矛盾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被告李现钢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因缺乏冷静,和原告王排英发生拉扯,将原告王排英推倒,侵害了原告王排英的人身权利,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王排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共计208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排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共计2082.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现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李素卿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