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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傅仕娟与林欣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仕娟,林欣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傅仕娟(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欣荣(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仕娟诉被告林欣荣及被告林欣荣反诉原告傅仕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初,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东莞市立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50%的股份折价400万元出让给原告,并协商了相关抵扣情况。鉴于此,原告才于2012年5月14日和5月18日将双方认可扣除后的余款317万元全部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5月21日,被告委托林少强单方制作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让原告签名后,林少强将其拿走,说是拿回去让被告签名后,林少强持被告的委托书前来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因双方事先已谈好,并付了款,所以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过目。2012年6月5日被告委托发出的(2012)广常律函字第65号律师函,明确告知:“请阁下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与林欣荣先生的委托代表林少强先生重新公平公正协商处理有关立信公司的股份事宜。否则林欣荣先生将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处理有关立信公司的股份问题。”“请阁下慎重考虑,并尽快与林少强先生本着公平公正、平等协商的原则,合理处理有关立信公司的股份事宜,以免我们起诉到法院后对阁下及立信公司的运作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此律师函证明被告认为其转让的股份不公平而导致其后悔。鉴于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口头协议,便将股权退回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才将2012年5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供出来,并认为在原告未支付协议余款之前有理由不办理过户。经(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11号判决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部分抵扣无效。经(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还应付被告股权转让款669032.88元。被告起诉原告支付该部分余款和承担违约金120万元,鉴于被告的不诚信,原告主张同时履行。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要求付款给被告,被告拒不接收,于是原告主动将其支付至法院的账户。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开具收款发票给原告,也没有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前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委托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其收到函件后5日内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后不仅以各种理由搪塞,还捏造事实威胁原告。以上事实有(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11号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0号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2014)粤律文函字第009号律师函、(2014)广莞律函字第388号律师函可以佐证。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0万给原告,原告酌情只主张40万元违约金。为了维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开具收款发票给原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过户变更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开具的发票是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发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其目的是希望被告尽快配合办理股权过户,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和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5月,原告以400万元(注册股金为150万元,增值250万元)购买被告持有的立信公司50%的股权,根据商谈,该400万元是被告此次股权转让的净收款项(即被告净赚款为250万元,未含增值部分的所得税款),并约定股权转让金支付后应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上述约定达成后,被告便退出了立信公司的经营,但原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还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双方协议,并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股权款317万元及该款利息,经过司法判决其败诉,但原告依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669032.88元,后经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14年7月左右收到剩余股权转让款。此后,被告鉴于自己已经收到股权转让款,同时也担心自己还是立信公司登记股东而对该公司的对外有关债务承担股东责任,又鉴于自己年事已高且远在江门,故委托律师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准备有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资料并将有关条款发给被告事先过目,以避免双方临时就条款起争议,便于双方届时前往东莞工商部门一次办理前述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对此也予以同意(当时原告还指定在场的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的马支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负责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该事务)。后来被告多次与马支文律师联系和沟通该股权转让增值部分所发生税款(增值部分的所得税率应为20%)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马支文律师表示需与原告商量后给被告回复,原告对此一直未予以明确回复。后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突然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来函毫无依据地称被告未开具股权转让金的收款发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并称是被告违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限期被告开具股权转让金发票和前去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对于原告有违事实的来函,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友善地给予回复,并希望原告妥善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此未予回复,之后被告两次通过快递发函给原告,但原告将快递予以拆开后又将快递退回;后在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电话联系马支文律师,马律师表示需与原告沟通后再定,但原告却于2015年1月底起诉,并罔顾事实称是被告违约,从而导致涉案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为了维护被告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承担因案涉股权转让款增值部分所产生的税金50万元;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00万元价款购买被告占有的立信公司50%的股权;收到原告转让金后,由被告办理过户签字手续;还约定反悔方须赔偿400万元的30%给予对方作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付清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69032.8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回函,称其一直主动积极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股权转让变更过程中的所有税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收款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去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异议,但对转让股权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产生争议,被告主张的税费是根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20%的规定,按股权增值部分250万元计算出税金5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双方当时已约定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是实收的金额,不包含其他税费,故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至2012年上半年在立信公司兼职财务会计,当时的股权转让价400万元是固定资产打折了、净利润没有打折得出的结果,其有参加股权转让的会议,当时没有谈是否含税问题,只是谈了价值打折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律师函、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资产负债表、银行回执单、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立信公司章程修正案、民事答辩状、立信公司资产负债表(含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应收账款表)、收款收据、电话录音、快递单及其查询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协助原告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对股权转让、变更产生的税费由谁负担产生争议,在此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从双方往来的律师函可知,原、被告无法相约自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收到原告转让金后,由被告办理过户签字手续”,原告已将涉案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签字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的税费问题。被告庭审中称该税费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增值部分250万元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应举证证明,但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作出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也称其在参加股权转让会议时并未商谈股权转让款是否含税的问题,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欣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傅仕娟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东莞市立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反诉原告林欣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原告傅仕娟负担3600元、被告林欣荣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林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