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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3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3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三个月后在一起生活,没有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12月18日在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贵结字050900169。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帮被告还了1万元的贷款。夫妻之间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总共才寄了400元钱回家给原告和小孩做生活费,其他的日常费用是原告卖菜和耕种农田所得收入来维持生活,原告一直照顾小孩和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6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甚至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多次。2013年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耳朵受伤。为此,原、被告之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梁某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及梁某某的身份情况;3、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在云雾镇社会事业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3年11月4日义乌稠州医院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某某2013年1月16日殴打原告陈某某,致陈某某耳朵受伤的事实;5、塘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与2012年8月24日被被告梁某某殴打,2012年8月25日塘满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不是父母包办,根据家庭情况,没有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生活中,原、被告同甘共苦,因为原告说话不文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释,被告不理解,有关打架的事情,2013年1月,是原告先下手,打在我要命的地方(下阴),我才下手,通过家族和村干部调解,我已向陈某某认错。被告认为,夫妻还是原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香港金夫人生物科技集团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金夫人的天然植物速效丰胸精油一瓶,证实原告在哺乳期内用该速效丰胸精油进行丰胸,不给小孩吃奶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8日在贵定县云雾镇人民政府社会事业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12年8月24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殴,2012年8月25日经贵定县塘满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贵定县云雾镇社会事业办公室证明,贵定县云雾镇塘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孩子,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耳朵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4日到义乌稠州医院进行治疗时,义乌稠州医院出具的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所述的殴打时间相隔较长,在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主张属实。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尤  发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光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