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玉环宏典机床有限公司与金华国、林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玉环宏典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法定代表人:苏岳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俞桦,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国。被告:林纪君。原告玉环宏典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国、林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宏典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俞桦、被告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金华国向原告购买机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9000元未付。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金华国就余款达成分期支付协议,被告林纪君为此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金华国仅支付了20000元,余6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林纪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国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2、被告林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华国答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林纪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金华国质证的销货合同、催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金华国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林纪君为货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负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宏典机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000元;二、被告林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金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金华国负担,被告林纪君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