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耿敬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邓玉君,石家庄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翻译人员邓玉君、辩护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某公交车后,趁乘客张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6元。赃款已提取、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耿敬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被告人周某存在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案值不大且已发还失主。4、被告人周某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石家庄市某公交车后,趁乘客张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6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3、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元。4、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盗赃款赃物照片,盗窃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扒窃,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