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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焰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瑞昌市码头镇金城丽景19栋3单元205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同时容留刘某、曹某某、黄某以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此外,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还多次容留黄某一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曹某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有期徒刑刑期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