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曾国良与林晨风、林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良,林晨风,林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535号原告曾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晨风。被告林晨勇。原告曾国良与被告林晨风、林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晨风、林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良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林晨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林晨风所经营的上海A木材市场晨辉建材供应站及被告林晨勇作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汇款,但两被告均未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又因上述建材供应站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即是被告林晨风,其担保人的身份已经被借款人的身份所吸收。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晨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2014年6月9日-11月8日),并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林晨风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林晨风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要求判令被告林晨勇对被告林晨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晨风、林晨勇庭后辩称,对本案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律师费1万元也无异议,但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林晨风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林晨勇作为担保人(丙方),各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乙方因周转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由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乙方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至乙方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还约定了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乙方除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晨风指定的帐户转帐支付400万元。之后,被告林晨风虽向原告以质押支票等方式作为还款,但到期后均因资金不足遭遇退票,实际亦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只得聘请律师诉至本院,目前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退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证据及两被告庭后向法庭的陈述意见,能证明本案借款之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晨风理应依约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晨风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偏高,且又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被告认为两者相加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晨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国良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林晨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良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林晨勇对被告林晨风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7,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