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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化尧与林桂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林化尧,男,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佑,男,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化尧与被告林桂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化尧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律师、被告林桂佑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若不能偿清本金,则每逾期1日,被告承担逾期部分借���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借款日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付,甚至不接听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2%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若被告不能偿清本金,则每逾期1日,被告承担逾期部分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4、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53500元。被告原先之前尚欠原告6500元,共计160000元。被告辩称:1、2010年间,原、被告及林小佳(福州市城门镇人)等人一同在长沙做生意。因同是福州地区人而成为朋友。由于朋友关系,原告常向被告借款,每次二、三万元不等。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本息共计153500元。原告收回借款的凭据后,经转账还款153500元给被告。当日,因林小佳电话中向被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与林小佳两人要求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因朋友关系,被告不便推辞,在电话中答应林小佳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即打印一份甲、乙、丙三方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手写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因林小佳不在场,无法甲、乙、丙三方同时签字,被告本来想等林小佳到场同时签字,但林小佳电话称过两日回长沙,让被告先签字,等他回来签字后各执一份合同。��告急急在合同上草签后离开。因林小佳未去签字借款,故没有形成甲、乙、丙三方签字的生效合同。至收到诉状后,被告才发现因未注意合同中甲、乙、丙三方签字的位置,而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林小佳没有签字,也没有实际借款。被告签字的合同一直被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需三方签字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因无林小佳签字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16万元的款项,也没有收16万元的款项。2、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条被原告涂改,添加了“3”字,“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改为“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案诉讼时效到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允许原告私改合同,其所认为的诉讼时效到期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本案(2015)侯民初字第1026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也已超过诉讼时���。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之日,若不能偿清本金,则每逾期1日,被告承担逾期部分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3500元,被告也确认收到该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6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3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部分本金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的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有原、被告两人,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需第三人(林小佳)签名后生效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因无第三人(林小佳)签名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35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153500元系偿还被告于汇款日前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所支付的153500元系偿还被告于汇款日前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合同到期之日未还清借款,每逾期1日,被告承担逾期部分借款本金每天2%的违约金,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可以延期偿还,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未约定借款延期偿还具体时间,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长20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化尧借款本金15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35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2%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化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林桂佑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