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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生诉被告吉林市睿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生,吉林市睿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徐 长 生 诉 被 告 吉 林 市 睿 智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拖 欠 劳 动 报 酬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徐长生,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睿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集体胡同银龙苑10号楼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远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徐长生诉被告吉林市睿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智物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柱、被告睿智物业法定代表人王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生诉称:2013年7月2日到被告处打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所管辖的高新区长江街万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任保安职务,劳动报酬为每月支付1200元。至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始终未给付劳动报酬合计金额128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弃管该小区。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睿智物业辩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1280元理由不充分,我不欠徐长生工资,徐长生是12月2日离职的,原告徐长生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工作义务,且存在拉私活,与业主吵架等劣迹。我在12月13号给了徐长生11月份的工资,并由张建飞转交给徐长生,我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徐长生干了3、4个月左右,每月10号发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徐长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1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明细中我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工资。被告睿智物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没有签字的问题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没有领取到工资有异议,因为我把工资让张建飞转交给徐长生,我跟原告都能找到张建飞,但是他拒不接见。被告睿智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我在12月份把四五千元现金给张建飞并且让他把这些钱给各个员工,由张建飞把钱给徐长生2、杨玉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长生的所作所为。原告对被告睿智物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杨玉民来的时候我已经辞职,我俩没有共事。因原被告对各自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于长江街万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任保安职务。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为1280元,原告未在被告公司2013年11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领取人一栏签字,原告同事李全、孙喜柱、孙秀云、郑义明在该表领取人一栏均有签字,被告自认已委托案外人张建飞将该笔工资转交予原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徐长生主张被告睿智物业支付劳动报酬1280元,被告睿智物业辩称已将该笔工资委托案外人张建飞将该笔工资转交予原告,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睿智物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睿智物业应给付原告徐长生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工资1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睿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限公司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徐长生人民币1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睿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