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亚昌与被告周小明、朱秀云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周亚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周小明。被告朱秀云。原告周亚昌与被告周小明、朱秀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明、朱秀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周小明因购买吊车之需,向原告借款161800元,并写下借条三份,其后被告将取得的所购车辆的登记证书质押于原告处,2014年4月9日,被告周小明归还15000元,余款146800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68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小明、朱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周小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亚昌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二零壹肆年肆月三日给。过期按五分利算¥20000借款人:周小明2014年4月2日”;“今借到周亚昌人民币柒万元正定于贰零壹肆年肆月拾伍日给过期按伍分利算¥70000借款人:周小明2014.4.2”;“借到周亚昌人民币柒万壹仟捌百元正按五分利结账¥71800借款人:周小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周小明偿还原告周亚昌15000元,原告周亚昌在数额为71800元的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4月9日还壹万伍仟元正剩下另算周亚昌2014年4月9日”。对于上述三张借条的形成,原告周亚昌陈述如下:2014年元月份,苏州市相城区永固管桩厂需要拆迁,公司有一辆吊车需要处理,就是苏EQ68**号吊车,周小明看重了这辆吊车,想买,但是永固管桩厂担心吊车安全问题,不肯卖给周小明,周小明就找到我,因为我与永固管桩厂有业务往来,永固管桩厂还欠我几十万的运费没有给。我就去同永固管桩厂去商谈价格,谈好的价格是171800元。周小明只有10000元,周小明先交了10000元定金给永固管桩厂,将吊车先行开出来去修理。余款由周亚昌用运费抵算了,周小明出具了161800元的借条给原告。周小明说一下子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来,要分期偿还,就写了三份借条。写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周小明把吊车的登记证押在原告,车被周小明开走了。2014年4月9日,被告周小明还了原告15000元,其余的款项没有偿还过。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周小明与被告朱秀云于2005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周亚昌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苏EQ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出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小明向原告周亚昌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资金实际上是购车款,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欠款纠纷。被告周小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明确其尚欠原告1618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周小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周亚昌。被告周小明于2014年4月9日偿还原告周昌明15000元后,余款146800元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明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周小明应当按期偿还原告欠款,因其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云与被告周小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秀云与被告周小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朱秀云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明、朱秀云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明、朱秀云给付原告周亚昌欠款146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46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周小明、朱秀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周小明、朱秀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