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务工,住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项某酒后驾驶皖J×××××号奇瑞牌轿车,行经黄山市黄山区北海路与翡翠路环形路口处时,与皖F×××××号雅阁牌轿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项某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某人口基本信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项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项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