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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许某甲,其具体犯罪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6日晚,吸毒人员许某甲、许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双方按约定到阳江市江城区玉沙小学门口后,被告人程某某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甲。2.2014年12月7日晚,吸毒人员许某甲、许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并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将氯胺酮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千里程沐足城408房。被告人程某某按约定去到千里程沐足城408房,在408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许某甲。当晚2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员在对阳东县东城镇千里程沐足城408房例行检查时,在吸毒人员许某甲处缴获并扣押净重为1.48克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后在被告人程某某的轿车内搜出并扣押共净重为0.35克的可疑毒品三小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四小包可疑毒品均被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的氯胺酮是二级毒品,与海洛因等一级毒品有本质区别,其贩卖的毒品全部被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