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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杰与李弥余、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李弥余,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郑杰,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少杰、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弥余,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李弥余。原告郑杰因与被告李弥余、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弥余、兴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弥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弥余于8月16日在福清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弥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计贰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李弥余逾期未偿清本息,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15%计算,还应承担由此引起原告为实现债务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兴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签订之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函》,确认被告兴源公司为被告李弥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8月17日在福清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李弥余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湖东支行,账号:43×××01,户名李弥余)。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郑杰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郑杰身份证,证明原告郑杰身份。2、李弥余身份证复印件、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弥余户籍证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弥余签订本案借款协议。4、《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函》、余深宝身份证复印件、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兴源公司应为被告李弥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李弥余建设银行卡号复印件、DCC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弥余账户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7、原告郑杰所有的43×××68建行卡开户行信息及DDC历史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郑杰所有的43×××68建行卡开户行在福清及本案200万借款在福清地汇给被告李弥余的事实。被告李弥余、兴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李弥余、兴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郑杰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7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郑杰与被告李弥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弥余因短期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李弥余承诺将借款资金全部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计贰个月;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银行转存凭证或借据不一致时,以原告第一次放款时的银行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或借据出具的时间为准;如原告银行转存凭证和借据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先的凭据认定,本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银行转存凭证或借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李弥余指定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湖东支行,账号43×××01;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弥余提供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李弥余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弥余提供的担保方式均已取得担保方的同意,并由担保方向借款人出具担保函;被告李弥余未履行本协议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被告李弥余逾期未偿清本息,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15%计算,另逾期部分按日利率3‰计息等条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郑杰出具《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1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就股东李弥余向郑杰先生融资一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宜。公司应到股东2名,实到股东2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之规定。经讨论,与会股东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表决通过了以下决议:同意为李弥余向郑杰先生融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致郑杰先生:本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弥余(身份证号码:××(以下称债务人)与您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您提供保证担保,现将担保的有关事项确认如下:1、本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两种:(1)您与债务人于2012年0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您与债务人于2012年0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您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签订合同时无须通知本公司。2、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以及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4、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担保期间至债务人最后的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2年8月17日,原告郑杰向被告李弥余的账号为43×××01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弥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杰与被告李弥余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李弥余转账汇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应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弥余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弥余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李弥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李弥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弥余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有双方协议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弥余追偿。被告李弥余、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弥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弥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弥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1元,由被告李弥余、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华芳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