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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民二孔25 判决书 杜月福诉钟正祥买卖合同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福,钟正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25号原告杜月福。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正祥。原告杜月福诉被告钟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被告钟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福诉称,2009年,被告承诺有木头卖给原告,于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卖木头,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归还所付的定金,因此,被告之妻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又另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已欠原告25000元,之前被告之妻出具的欠条作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正祥辩称,其因与原告做木头生意而欠原告30000元。2013年,被告与其妻写过一张欠条给原告,本打算于2013年底还清,但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其哥哥杜月华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赣BJ99**的奇瑞A3轿车一辆进行了扣押。2014年2月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余欠25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货款定金3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售木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定金30000元,被告及其妻遂于2013年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欠款5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以前欠条一切作废”,并约定“年底付清,中秋付壹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向被告购买木材而向被告给付了货款定金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了定金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木材,具有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退还该收取的定金。201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向原告归还了欠款200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200元系支付原告租三轮车的车费,而非用以归还欠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200元系用于归还欠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其哥哥杜月华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赣BJ99**的奇瑞A3轿车一辆进行了扣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主张所涉及的是物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月福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钟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员  侯晓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