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金坛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苏省常州金坛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丁敏、检察员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元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与锦州华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昌公司)采购部霍某认识后,为达到给锦州华昌公司供货(杜邦银浆)的目的,伪造了杜邦中国经销商授权证明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2012年8月21日,常州元晶公司与锦州华昌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商定:锦州华昌公司以人民币11775.00元/KG的价格从常州元晶公司购入杜邦正银浆(规格为PV17F)600KG,总价人民币706.5万元。锦州华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常州元晶公司部分货款人民币55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一张人民币200万元,一张人民币350万元)。合同原约定常州元晶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前全部到货”。因锦州华昌公司夏普电池合同数量减少,便电话通知常州元晶公司暂缓发货,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延期到2012年底。常州元晶公司,许某某在对方要求暂缓供货后,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将锦州华昌公司部分货款擅自非法占有。其中,用于偿还常州元晶公司民事官司败诉欠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常州元晶公司购车及还车贷人民币20余万元,借给他人人民币28万元。2012年11月初,锦州华昌公司夏普电池合同数量增加,便电话联系常州元晶公司发货。常州元晶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15日分两次发给锦州华昌公司共计216KG杜邦正银浆(规格PV17F),锦州华昌公司技术部领用4KG实验后判定为不合格,经双方沟通后将剩余的212KG银浆全部退回给常州元晶公司。常州元晶公司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又分8次,共计发给锦州华昌公司杜邦正银浆(规格PV17F)354KG,折合货款共计人民币4168350.00元。此后,因前期非法占有锦州华昌公司部分货款,致使常州元晶公司和许某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许某某为躲避锦州华昌公司催要货款,将常州元晶公司办公地点由原来的金坛市华城商业广场A座1-802号迁往该广场B座23-02号,后逃往外地藏匿。锦州华昌公司发现常州元晶公司的办公电话(0519-8019****)打不通,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手机不接听(1860257****),遂于2013年10月派人前往常州元晶公司,发现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2013年11月8日,锦州华昌公司向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13年11月18日,常州元晶公司给锦州华昌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将于2013年12月10日派人到锦州华昌公司协商处理未能按时完成的一单杜邦正银业务。但常州元晶公司始终没有派人与锦州华昌公司商谈。最终,常州元晶公司、许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货款人民币1331650.00元,赃款至今未返还。2014年5月18日,许某某按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员的要求,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淮海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州元晶公司伪造杜邦公司《经销商授权证明》及相关书证-杜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贾某某出具“证明材料”、杜邦公司出具“说明”、杜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贾某某出具“名片彩印件”、“身份证彩印件”、常州元晶公司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经销商授权证明》。常州元晶公司无力偿还锦州华昌公司货款的书证-农行金坛城东支行提供的常州元晶公司账户流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常执字第84号、“谈话记录”、民事裁定书(2013)常执字第0457号。锦州华昌公司与常州元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锦州华昌公司“付款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应付款明细、常州元晶公司、锦州华昌公司承兑汇票签收单、锦州华昌公司提供费用报告单、收货情况、与常州元晶公司发票对账、常州元晶公司(许某某)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上渝隆光伏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合同、锦州华昌公司领料单、来料检验通知单,情况说明。王某以沈某某名义借给朱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王某提供的还许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流水记录复印件。常州元晶公司购买奥迪A6L轿车的书证-金坛市德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份、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李某某)(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李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分期付款情况材料、涉案奥迪机动车行驶证、常州元晶公司涉案奥迪车已卖给他人并过户的书证。无锡市元晶硅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2份(高某某)、银行卡取款凭证(高某某)、常州元晶公司材料销售合同2份。许某某身份证明、锦州华昌公司、常州元晶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档案”、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讲过;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柏某、王甲、王某、沈某某、仲某、候某、李某某、陈某、赵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刘某、刘某某、高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能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回报社会,请从轻处罚。辩护人谭秀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是按照公安人员的指令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元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与锦州华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昌公司)采购部霍某认识后,为达到给锦州华昌公司供货(杜邦银浆)的目的,伪造了杜邦中国经销商授权证明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2012年8月21日,常州元晶公司与锦州华昌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商定:锦州华昌公司以人民币11775.00元/KG的价格从常州元晶公司购入杜邦正银浆(规格为PV17F)600KG,总价人民币706.5万元。锦州华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常州元晶公司部分货款人民币55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一张人民币200万元,一张人民币350万元)。合同原约定常州元晶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前全部到货”。因锦州华昌公司夏普电池合同数量减少,便电话通知常州元晶公司暂缓发货,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延期到2012年底。常州元晶公司,许某某在对方要求暂缓供货后,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将锦州华昌公司部分货款擅自非法占有。其中,用于偿还常州元晶公司民事官司败诉欠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常州元晶公司购车及还车贷人民币20余万元,借给他人人民币28万元。2012年11月初,锦州华昌公司夏普电池合同数量增加,便电话联系常州元晶公司发货。常州元晶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15日分两次发给锦州华昌公司共计216KG杜邦正银浆(规格PV17F),锦州华昌公司技术部领用4KG实验后判定为不合格,经双方沟通后将剩余的212KG银浆全部退回给常州元晶公司。常州元晶公司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又分8次,共计发给锦州华昌公司杜邦正银浆(规格PV17F)354KG,折合货款共计人民币4168350.00元。此后,因前期非法占有锦州华昌公司部分货款,致使常州元晶公司和许某某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许某某为躲避锦州华昌公司催要货款,将常州元晶公司办公地点由原来的金坛市华城商业广场A座1-802号迁往该广场B座23-02号,后逃往外地藏匿。锦州华昌公司发现常州元晶公司的办公电话(0519-8019****)打不通,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手机不接听(1860257****),遂于2013年10月派人前往常州元晶公司,发现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2013年11月8日,锦州华昌公司向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13年11月18日,常州元晶公司给锦州华昌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将于2013年12月10日派人到锦州华昌公司协商处理未能按时完成的一单杜邦正银业务。但常州元晶公司始终没有派人与锦州华昌公司商谈。最终,常州元晶公司、许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货款人民币1331650.00元,赃款至今未返还。2014年5月18日,许某某按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员的要求,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淮海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常州元晶公司伪造杜邦公司《经销商授权证明》及相关书证;杜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贾某某出具“证明材料”、杜邦公司出具“说明”、杜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贾某某出具“名片彩印件”、“身份证彩印件”,常州元晶公司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经销商授权证明》,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的《经销商授权证明》系伪造;2、常州元晶公司无力偿还锦州华昌公司货款的书证-农行金坛城东支行提供的常州元晶公司账户流水,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常执字第84号,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记录”,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5、民事裁定书(2013)常执字第0457号,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6、锦州华昌公司与常州元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实:锦州华昌公司与常州元晶公司签订合同事实;常州元晶公司共计供货354KG,金额人民币4186350.00元,尚有人民币133万余元货款没有供货;7、锦州华昌公司“付款申请单”,证实预付款金额人民币550万元;8、银行承兑汇票应付款明细,证实预付款金额;9、常州元晶公司、锦州华昌公司承兑汇票签收单,证实付款金额人民币550万元;10、锦州华昌公司提供费用报告单、收货情况,证实:常州元晶公司共计供货354KG,金额人民币4186350.00元,尚有人民币133万余元货款没有供货;11、常州元晶公司发票对账,证实:常州元晶公司共计供货354KG,金额人民币4186350.00元,尚有人民币133万余元货款没有供货;12、常州元晶公司(许某某)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拖延锦州华昌公司,掩盖期非法占有锦州华昌公司人民币13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13、上海上渝隆光伏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合同,证实:常州元晶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与锦州华昌公司签订供应600公斤银浆合同,第二日与上海上渝隆公司签订买入对方600公斤银浆合同,从常州元晶公司账户上可以看出,当时常州元晶公司并无资金实力(公司账面上可查资金最多人民币10万),等待锦州华昌公司的预付款到账,然后从上海上渝隆公司购货;14、锦州华昌公司领料单、来料检验通知单,情况说明,证实:锦州华昌公司对2012年11月13日收到的常州元晶公司供货的银浆(PV17F)进行检验,退货的情况;15、王某以沈某某名义借给朱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证实许某某将锦州华昌公司货款中的人民币200万元借给王某放高利贷;16、王某提供的还许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流水记录复印件,证实:王某于2012年9月28日开始还款,至当年12月26日还款人民币150万元,至2013年1月25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17、常州元晶公司购买奥迪A6L轿车的书证-金坛市德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李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以44万元人民币购入该车,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贷人民币8333.33元,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截止2014年6月9日,李某某分期已还20期,还款金额人民币166666.60元,尚有1期,金额人民币133333.40元未还清;18、建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李某某)(申请分期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李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分期付款情况材料,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李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以44万元人民币购入该车,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贷人民币8333.33元,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截止2014年6月9日,李某某分期已还20期,还款金额人民币166666.60元,尚有1期,金额人民币133333.40元未还清;19、涉案奥迪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李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以44万元人民币购入该车,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贷人民币8333.33元,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截止2014年6月9日,李某某分期已还20期,还款金额人民币166666.60元,尚有1期,金额人民币133333.40元未还清;20、常州元晶公司涉案奥迪车已卖给他人并过户的书证,证实常州元晶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将涉案奥迪车卖给吴某甲;21、无锡市元晶硅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2份(高某某)、银行卡取款凭证(高某某)、常州元晶公司材料销售合同2份,证实:常州元晶公司与无锡市元晶硅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交易情况、银行卡取款凭证的事实;22、许某某身份证明,证实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23、锦州华昌公司、常州元晶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档案”、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公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被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目前未申请注销登记;2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杨某到开发区刑侦大队报警;2014年5月18日,开发区刑侦大队侦查员王涛、李杰将许某某从南京带回开发区刑侦大队;2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第一次证言证实锦州华昌公司与常州元晶公司签订银浆供货合同情况,至案发时计供货354KG。后再未供货;第二次证言证实1、暂缓发货,和许某某是电话联系的,许某某表示同意。2、高某某、许某某、霍某三方没有协议,高某某也没有替许某某还过款;第三次证言证明我记得技术部通知我这批货不合格,而我公司当时就许某某一家给我供PV17E银浆,我就联系许某某让其退货,继续提供合格型号,许某某答应给退货。之后我就告诉公司仓库把这批货退回,并把地址(许某某公司地址)给了仓库,是通过快递给退回去的,除了试验用的,剩下的全部退回去了。大约212公斤;26、证人柏某证言,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提供给锦州华昌公司的经销商授权证明(杜邦公司)是许某某让柏某伪造的,许某某的常州元晶公司是一个“中间人”性质的公司,“就是双方介绍,挣差价”;27、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常州元晶公司已经联系不上,也不在原地址办公了,有可能在5-6个月之前就搬离华城商业广场,就不知去向;2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于2012年9月从许某某处借过人民币200万元(锦州华昌公司货款)在2012年底左右全部还清;2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以我名义借款给朱某某事实;30、证人仲某证言,证实:许某某在2012年8、9月份将锦州华昌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50万元中的部分借给王某使用,后来王某将借款陆续还给了许某某;31、证人候某证言,证实:因常州元晶公司合同官司败诉,常州元晶公司被判令赔偿晶拓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3万元。2012年9月22日至年底许某某(常州元晶公司)陆续还给侯某(晶拓公司)人民币80万元,还差人民币53万元;3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公司)购买奥迪车事实。据其了解2013年车卖给赵某某,价格人民币30余万元,及办理贷款手续情况及被告人向别人借款事实,许某某租用办公室办公事实。2012年底该公司就形同虚设。没有人了。许某某当时不在家,出门赚钱还债去了;3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许某某贷款购车事实,贷款人是李某某;3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里买下奥迪车并过户到吴某甲名下;3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田某甲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许某某还款的事实;3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借给其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3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常州元晶公司欠锦州华昌公司货款人民币130万元,后联系催要,很快就彻底联系不上了;3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霍某原来是锦州华昌公司采购主管,霍某于2013年6离职,在与后任(张某某)交接业务时,没发现常州元晶字样的情况,张某某让我们查找档案时,我同事何某在归档材料中发现涉案合同的,2013年10月或11月找到。发现合同未履行完毕,找许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情况;3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收到常州元晶公司银浆90KG,并告质检部门通知技术部验证,后经检验这批银浆有颗粒,不能用,需要退货,隔天采购部霍某派人来仓库,拉走剩下的86KG,同时把后到的同批货126KG银浆也一起拉走,是EMS车来拉走的;4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刘某通知我有新浆料需要验证,我就和高某到库房抽取新到浆料4kg,到流水车间验证,打开后发现有肉眼看得到的颗粒,为进一步验证就把此银浆用在产品上,发现银浆不符合我公司产品要求,就通知高某这批银浆不能用,不合格产品要退回或退换;4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同证人刘某某证明内容;4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银浆抽取4公斤后,检验不合格,同刘某某证言;43、锦州华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被告单位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责任;4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第一份供述,证实:许某某借给王某的人民币200万元货款,王某在2012年12月末基本还清,但是许某某没有将王某的还款用于购买银浆供给锦州华昌公司,而是将其中的人民币130万元私自占有,其中还晶拓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自己买车花去人民币17-18万元,借给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因此,后来许某某无钱供货,就躲起来了;第二份供述,证实:货款中的人民币130万元已经被许某某占有,并有了不还款的想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规定,可对其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未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元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