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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941号罪犯刘辉,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该案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辉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刘辉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邰玉妹审 判 员  潘启芳代理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