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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平、卢建国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卢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09年6月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建国,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1997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平、卢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平、原审被告人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以来,被告人卢建国、杨平、王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9号鹤林小区23栋1单元1号开设赌场,被告人卢建国在赌场中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并参与赌场收益分成,被告人杨平负责当班时赌场的经营,并为赌客提供吸食毒品的服务。当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在此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挡获,并当场查获3台捕鱼机、9台翻牌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属于赌博机。涉案的人民币8000元、笔记本3本、自制吸毒工具2个、赌博机主板12个,上述物品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杨平、卢建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彭国章、王春、邹道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张某、熊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附件;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房屋出租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平、卢建国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卢建国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组织人员经营管理赌场、赌博机,被告人杨平在赌场为赌客提供服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吸引赌客,被告人杨平、卢建国在赌博场所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平、卢建国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他人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场管理、提供直接帮助,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平、卢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卢建国均为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卢建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遂以被告人杨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卢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平不服,提出赌博场所和工具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场所都不是其提供的,其没有负责赌场的经营,只是打工人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7日起,原审被告人卢建国和上诉人杨平以及王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9号鹤林小区23栋1单元1号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工作。为招揽赌客,该赌场除设置赌博机外,还免费向赌客提供毒品。卢建国在赌场中负责日常事务管理,杨平负责当班时赌场的经营活动,并为赌客吸食毒品提供服务。当月10日15时许,警察在赌场内将杨平、卢建国以及在此赌博并吸食毒品的郑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挡获,当场查获捕鱼机3台、翻牌机9台,现金8000元、笔记本3本、自制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上述捕鱼机、翻牌机属于赌博机;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2.现场检查笔录。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均属赌博机。4.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平、卢建国、郑某某、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均吸食毒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平和卢建国的前科情况。8.杨平、卢建国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9.上诉人杨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赌场的老板是“范幺爸”等人,自己是打工的,卢建国是赌场管理人员。自己主要负责倒茶、卫生、递充值卡、为客人吸毒做准备工作、做吸毒用的水壶,只4月7、8、10日来上过班。赌场免费给客人提供毒品。案发时从其身上搜出了当日的底金8000元。10.原审被告人卢建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自己是“范幺爸”叫来的,让他过去帮忙看着以免他人吃钱,还负责看监控、开门。杨平负责制作吸毒工具。这个赌场4月7日才开张,他每天都来上班。“范幺爸”每天保底给他200元,营业额每5000元提成100元,开张那天王某、杨平都值班,第二天杨平值班。赌场免费给客人提供毒品。11.同案人彭某某、王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证人谢攀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杨平在赌场负责递卡、倒水、做卫生、为客人吸毒做准备工作、做吸毒用的水壶。赌场免费给客人提供毒品。彭某某还证实卢建国是管理人员,每天都来;王某还证实卢建国每天都在赌场,4月10日杨平叫了个女的来上班;邹某某还证实4月8日的赌场备用金以及赌客的赌金都是杨平在保管。12.证人张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朋友杨平叫她到赌场上班。13.证人熊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该赌场赌博和吸毒的情况。14.证人钟华新的证言和房屋出租协议。证实将自己所有的成宏路9号鹤林小区23栋1单元1号的房屋租与范开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建国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协助经营管理,上诉人杨平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客提供服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人在赌博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平、卢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平所提赌博场所和工具,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场所都不是其提供的,其没有负责赌场的经营,只是打工人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在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了适当的判罚,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心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