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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峰俊诉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峰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侯峰俊。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怀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峰俊诉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峰俊、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峰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作清偿。现具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12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过120000元的转让土地的管理费,该120000元的管理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履行本院的其他判决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侯峰俊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章,会计宋某某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作清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诸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00元是否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侯峰俊主张为借款,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对借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提供了被告的支部村委会议记录、会计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反驳证据证明120000元系管理费,支部村委会议记录为被告内部记载,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为可变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支部村委会议记录、会计宋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侯峰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峰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平遥县中都乡东达蒲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