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谷某甲、潘某甲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某甲,谷某甲,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肖某甲,男,江西信丰人。被申请人谷某甲,男,浙江永高县人。被申请人潘某甲,男,浙江永高县人。申请人肖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谷某甲驾驶的车主为被申请人潘某甲的肇事车辆浙CRY***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未提供财产担保,其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肖某甲要求对被申请人谷某甲驾驶的车主为被申请人潘某甲的肇事车辆浙CRY***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诉讼保全费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照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