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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幸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60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孔健岷,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幸福。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幸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幸福所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98969.26元,并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4年7月31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本院寄出的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及传票均遭退信。经查,被执行人胡幸福为浙江省永嘉县人,本院无法找到其具体下落,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强制注销了苏州市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幸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本院又经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未执结人民币98969.26元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告知申请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人民币98969.26元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