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志奇、孙兴明与张金达、邓运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奇,孙兴明,张金达,邓运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孙志奇,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兴明,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金达,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运光,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740736-0。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志奇、孙兴明诉被告张金达、邓运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奇、孙兴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张金达、邓运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奇、孙兴明诉称:2014年3月2日7时30分许,张金达驾驶鲁P631**号重型牵引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安环城村南,追尾到同向驾驶的孙志奇四轮拖拉机后面,造成两车受损和孙志奇、孙兴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察、调查,张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奇、孙兴明无责任。原告孙志奇诉求医疗费12604.94元、误工费28726元、护理费861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640元、评估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781.94元;原告孙兴明诉求医疗费978.13元、误工费402元、会费402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各项损失共计2182.1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金达辩称:我是车主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我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邓运光辩称:我是鲁P631**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孙志奇垫付医疗费14804元,为其垫付手术时垫付请专家费。为孙兴明垫付医疗费1315元。为孙志奇垫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请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63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631**号货车及其驾驶员如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孙志奇应提交医院的医嘱详单(包括临时医嘱),对原告孙志奇住院82天的治疗天数不予认可,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费用。对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来确定实际误工天数。对其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合同只有甲方的公章,没有乙方本人签字,没有签订日期,真实性不足,不应作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且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局备案,依法应提供劳动部门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的证明来确定劳动关系。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手术钢板还未取出,进行伤残鉴定,应治疗终结完毕后申请,因此原告的鉴定条件不具备,我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鉴定评估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其车辆维修完毕后的实际支出为准,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前后的照片及清单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7时30分许,张金达驾驶鲁P631**号重型牵引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安环城村南,追尾到同向驾驶的孙志奇四轮拖拉机后面,造成两车受损和孙志奇、孙兴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张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奇、孙兴明无责任。被告张金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濮阳县庆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头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2604.94元。原告孙兴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978.13元。2014年11月2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志奇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原告孙兴明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方事故车辆车损864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运光为原告孙志奇垫付现金11000元,有原告孙志奇之妻王香芝2014年3月6日收条一张。在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孙志奇缴纳检查费592元,为原告孙志奇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为其垫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以上三张票据均在被告邓运光手中。为原告孙兴明缴纳检查费315元,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票据在被告邓运光手中。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达作为侵权车辆的雇佣司机,邓运光作为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631**号车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志奇诉求的医疗费12604.94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28726元(271天×10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6292.62元;诉求护理费8610元(82天×105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904.04元;诉求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为820元;诉求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为82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伤残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车损8640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5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12604.94元、误工费6292.62元、护理费1904.04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640元、评估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88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运光为原告孙志奇共垫付14592元,其中1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应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邓运光,剩余2592元由被告邓运光另行主张,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22.6元,返还被告邓运光垫付款12000元。原告孙兴明诉求医疗费978.13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402元(67元×6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39.32元;诉求护理费402元(67元×6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39.32元;诉求营养费120元(6天×2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交通费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为6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978.13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39.3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各项损失共计1496.77元,因被告邓运光为原告孙兴明垫付医疗费1315元,其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应予以扣除,剩余315元由被告邓运光另行主张。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孙兴明496.77元,返还被告邓运光垫付款1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82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兴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6.7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邓运光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邓运光负担1541元,由原告孙志奇负担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