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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2014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生,甘肃省礼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礼县。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进贤,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生,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扬某某,男,1985年6月1日生,甘肃省卓尼县人,藏族,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淑玲,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2月19日生,甘肃省清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清水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生,甘肃省渭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4月24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潘进贤、被告人扬某某的辩护人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9时许,永靖县某甲采石厂负责人饶某指使员工用装载机堵住通往永靖县某乙采石厂的道路,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魏某某,要求二人帮忙解决此事,后陶某某、魏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当晚22时许,由赵某某带领,王某某、刘某乙等人驾驶车辆来到永靖县某甲采石厂,魏某某、扬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钢管等对永靖县某甲采石厂宿舍门窗及装载机玻璃等进行打砸,并将该厂职工饶乙殴打致伤。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乙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损物品价值经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陶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均辩解事发时在现场未见有人拿砍刀。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其未提供洋镐把。被告人刘某乙辩解不知当时抓获其的是警察,驾车逃离后因接到警察电话传唤便返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扬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扬某某有立功情节,属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扬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永靖县某甲采石厂与永靖县某乙采石厂因用路、用电事宜存在经济纠纷。永靖县某乙采石厂向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砂石料,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混凝土安全运输。2013年12月8日9时许,永靖县某甲采石厂负责人饶甲指使员工用装载机堵住通往永靖县某乙采石厂的道路,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让其找人帮忙解决此事,陶某某即召集了被告人扬某某等人,后由赵某某、陶某某分别驾驶车辆,载扬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钢管等物前往永靖县某甲采石厂,途中赵某某指使人员购买了白线手套。赵某某等人来到永靖县某甲采石厂边后,赵某某担心其带来人员不够,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让其带人来帮忙。魏某某即召集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后,分别乘坐王某某、刘某乙驾驶的车辆携带钢管赶到现场。22时许,赵某某带领陶某某、魏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等人手持洋镐把、钢管、砍刀等,进入永靖县某甲采石厂殴打该厂职工饶乙,打砸采石厂门窗、砸坏员工手机、装载机电瓶及玻璃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在厂外等候。后各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将手套、洋镐把等丢弃。被告人赵某某为此分别给陶某某、魏某某5000元、4000元,后陶某某、魏某某将所得现金向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分发。当晚,饶乙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后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眼失明待查、右尺骨骨折。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乙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6900元。12月9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从永靖县某乙采石厂彩门处提取长约84厘米,直径约3.3厘米的洋镐把1根,从永靖县陈井镇扁柏沟刘兰公路边提取手套4只,从永靖县某甲采石厂提取被损坏的手机3部。12月10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分别抓获被告人扬某某、陶某某。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饶乙、饶甲赔偿医疗费和永靖县某甲采石厂财产损失等共计22万元。饶乙、饶甲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洋镐把及手套、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饶甲用装载机堵住通往采石厂道路后未妥善处理,即召集被告人陶某某、魏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等人,随意殴打永靖县某甲采石厂员工成轻伤,任意打砸采石厂财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陶某某、扬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余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陶某某、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陶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作案工具洋镐把1根、手套4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恩审 判 员  陈臻胜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维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会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loz1loz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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