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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住无锡市滨湖区。2012年3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某与其妻缪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滨湖区其家中,应购毒人潘某、王某之请,三次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9克后,再贩卖给潘某、王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与缪某外出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本市滨湖区被告人曹某与缪某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王某。之后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与缪某合谋后,由缪某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王某。之后共同吸食。3、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与缪某合谋后,由缪某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之后共同吸食。被告人曹某到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缪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王某、陈某、黎某、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吸毒被侦查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