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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春芳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及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郑行初字第321号原告宋春芳,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朝晖,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雪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芳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及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春芳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春芳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春芳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春芳负担。审 判 长  孙晓飞代理审判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苏 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