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季建国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建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张蓉宇,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建国,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钟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葛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凤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蓉宇,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和平支行)、原审被告张蓉宇、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钟强,被上诉人招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凤伟、赵钰惠,原审被告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3日,季建国向招行和平支行申请贷款,张蓉宇作为季建国之妻承诺共同还款。2007年1月26日,招行和平支行与季建国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和平支行向季建国提供购房贷款58万元,借期为240个月,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每年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如果季建国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昌润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招行和平支行依约了发放58万元贷款,季建国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未还本金,至2014年5月24日,季建国欠本金5103.03元,欠利息14239.87元,本金余额445084.07元。招行和平支行因索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366元。原审法院认为,招行和平支行与季建国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招行和平支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招行和平支行按约要求季建国提前偿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赔付因聘用律师而支付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张蓉宇作为季建国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义务,昌润公司作为季建国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季建国递交申请以自己已要求人民法院解除自己与昌润公司的购房合同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解除购房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其审判结果为前提,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季建国、张蓉宇偿还招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84.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季建国、张蓉宇偿还招行和平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4239.87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季建国、张蓉宇赔付招行和平支行律师费25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昌润公司对季建国、张蓉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0元,由季建国、张蓉宇、昌润公司负担。上诉人季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审过程中我依据上述规定已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我的诉讼请求已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我并将商河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提交给原审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被解除后,本案争议解决的金融借款合同就不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应在商河县人民法院对解除合同案件作出判决后,再予以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被解除后,被上诉人招行和平支行应向原审被告昌润公司主张返还购房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招行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招行和平支行承担。被上诉人招行和平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应该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因我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后上诉人季建国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向没有管辖权的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拖延案件进度,直至本次诉讼开庭,我行也没有收到商河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同类型的案件在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两个合同的情况,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因管辖权的问题驳回起诉。二、本案出现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是因为开发商在后期资金链断裂,而在前期的整个放贷的过程中,我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不能将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两个无法实现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没有过错的我行。三、本案上诉人季建国系原审被告昌润公司的财务经理,对房屋建设的进度、公司经营的情况是十分了解的,在开发商无法交付房屋,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上诉人季建国与原审被告昌润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我行没有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在我行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时,也未积极应诉解决问题,在此案中上诉人季建国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审被告张蓉宇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昌润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季建国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请求将本案所涉的贷款58万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一卡通账号622**********中。同日,招行和平支行将贷款58万元发放到季建国的上述账户。同日,季建国将该款转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季建国与售房人或其他第三方就该房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招行和平支行无关,本合同正常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借款借据、资金流水、《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季建国与招行和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招行和平支行申请贷款来购买住房,但季建国系申请将贷款划入其持有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然后由季建国转出,而非招行和平支行将贷款直接汇入昌润公司,从贷款的流转过程看,招行和平支行与昌润公司没有直接的资金给付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季建国请求解除其与昌润公司购房合同的主张成立,昌润公司应将购房款退回,在退款的顺序上,亦应由昌润公司将购房款退给季建国,也就是说退款的顺序应与付款的顺序相对应。另一方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季建国与售房人或其他第三方就该房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招行和平支行无关,本合同正常履行。根据该约定,季建国请求解除其与昌润公司购房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与招行和平支行无关。故季建国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予中止审理,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季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