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中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饶市汇杰典当有限公司、江西世纪长河新电源有限公司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市汇杰典当有限公司,江西世纪长河新电源有限公司(原江西长河新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饶中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上饶市汇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委托代理人阮先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西世纪长河新电源有限公司(原江西长河新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斯辉。申请复议人上饶市汇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江西世纪长河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河公司)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当事人之间对债务合同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执行依据即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依程序完成送达;本案的债务是否已经归于消灭,应由双方出示财务凭证认定,当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和解意愿,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时间协商,但至今未提出方案,也未到庭。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合同是属于典当质押合同还是抵押借款合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及程序上的审查,而非解决双方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异议审查范围,异议方可就其主张按相关法律程序提起诉讼,但在此之前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对被执行人世纪长河公司关于债权合同性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饶信证字第3346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确定存在瑕疵,应在核实函及执行证书中明确利息金额或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执行法院认为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明确该部分的执行标的额。据此驳回世纪长河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同时确定本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0万元。申请执行人汇杰公司和被执行人世纪长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人汇杰公司对(2013)信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对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利息部分不计入执行标的不服,该借款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率,不应认定利息部分不明确。其理由:1、典当行的利率收取是国家典当条例规定的典当综合费用加银行6个月期贷款利率两部分组成,而典当综合费用和银行6个月期贷款利率是明确的;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典当质押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3、被执行人在借款后按月综合费率5%自愿执行;4、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和现股东均认可了5%的借款利率;5上饶市信江公证处就利息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已经函告执行法院,明确了本案的利息按典当动产的综合利率执行;6、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本案的借款利息总额为2835000元。为证实上述理由和主张,申请复议人汇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饶信证字第3346号执行证书、(2011)饶信证字第2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动产质押登记书》等证据材料。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不服(2013)信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要求本院撤销该裁定,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为:1、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公证机关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不属于公证范围的《抵押贷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应在审查属实后裁定不予执行。表现为:首先执行法院应对执行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错误的实质性审查,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贷款业务,典当行与他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次,抵押借款合同和典当合同均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3、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的,只有经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11年元月26日,申请执行人汇杰公司与被执行人世纪长河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汇杰公司借给世纪长河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典当动产的综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世纪长河公司用其工厂的整条生产线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的25日前归还汇杰公司人民币325000元整,2012年元月25日前将剩余借款一次性结清。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当日,双方当事人在横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机器设备的动产质押登记手续。2011年元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信江公证处办理了(2011)饶信证字第2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元月27日和2011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汇杰公司向被执行人世纪长河公司出具两张《当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及150万元,当物为生产线机器设备。2012年3月2日,汇杰公司向世纪长河公司出具《续当凭证》,典当金额为350万元,续当期限为2012年元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续当的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68%。2012年3月12日,汇杰公司向世纪长河公司出具《续当凭证》,典当金额为350万元,续当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续当的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68%。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世纪长河公司原股东张光荣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元月26日,在办理机器设备质押后,因企业正处于生产状态,为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行,质押人世纪长河公司要求将质押物由其自行保管和维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和利率不变,按照质押典当的利率执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性质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及程序上的审查,而非解决双方的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执行程序异议审查范围。在执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错误的,才能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故对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提出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中另一焦点问题即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典当质押合同,亦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围,故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对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提出违反执行级别管辖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该案的执行,故对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同时对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利息部分认定存在瑕疵,要求另行起诉是错误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依据即公证债权文书未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应按执行依据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妥,故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的270万元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利息计算的起至时间为:(2013)饶信证字第334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法院裁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仅为本金270万元不妥,应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汇杰公司提出应将利息计入执行标的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世纪长河公司的复议申请。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013)饶信证字第334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未履行部分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的起至时间为:(2013)饶信证字第334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中审 判 员 周富华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赞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