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街大阳通讯手机大卖场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店内的1部iphone6plus手机拿在手里观看,后被告人汪某甲趁店主张某乙不备将该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童某、余某、张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调取、发还清单、照片、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价格鉴证意见书、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退赔损失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