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侯审,2015年3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江南苑动漫城”内,摆放2台8人座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江南苑动漫城”内,摆放可以上分、退分的2台8人座捕鱼赌博机,以收取现金为参赌人员上分值,再以分值兑换现金退还给参赌人员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捕鱼机2台(8人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