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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卓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岩泊渡镇万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姜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组。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提供了慈利县中医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尹某某已怀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卓某某起诉离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