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和凤与胡国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凤,胡国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孙和凤,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市唱响卡巴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桃,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和凤诉被告胡国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盟、被告胡国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胡国桃驾驶苏01541**号手扶式拖拉机沿弋江南路袁泽桥西侧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遇原告孙和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和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胡国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和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苏01541**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65.15元(1、医药费9694.95元,2、误工费134天×73.3元/天=9822.2元,3、护理费34天×120元/天=4080元,4、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维修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系城镇居民;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实际产生费用;5、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7、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8、工作单位证明及证明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减少9822.2元;9、伤者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被告胡国桃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胡国桃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毫无依据。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被告胡国桃对原告所举证据4、6、7、8也均无异议,对证据9质证意见均为保险公司定过损了,当时我在场,定损金额是1500元,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无法核实住院期间用药费用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证据6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三期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7质证意见为我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8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核实原告与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仅有原告的工资明细,无其他人员工资明细,不符合一般单位工资表制作情况,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制作工资发放的会计凭证,无法核实工资实际减少情况;证据9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未经我方定损,无法核实车辆实际损失。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6、7、8、9,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胡国桃驾驶苏01541**号手扶式拖拉机沿弋江南路袁泽桥西侧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遇原告孙和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和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胡国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和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苏01541**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住院医药费共计9694.55元,全部由被告胡国桃垫付,急诊检查费用等也是全部由被告胡国桃垫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胡国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和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国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和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120天×73.3元/天=8796元;2、护理费20天×120元/天=24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944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胡国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和凤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8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