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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方供货,直到2011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对供货确认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2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还没有给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0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封面加盖有被告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技术要求、结算价格、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违约责任约定:按被告欠原告商砼款总额1.5‰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87055元,2013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收结算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欠款87055元,并约定:结清货款时间或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某属被告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应视为是对合同的认可,被告朱某某在收货结算单中签字,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87055元。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约定的从最后一次供货2011年9月24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应酌减,按日万分之十较为适宜。被告张某属代理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金鼎轩商贸有限公司、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055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十,时间自2011年9月24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驳回原告信阳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79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