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正华与XX、武汉明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华,XX,武汉明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秦正华。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省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被告武汉明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三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黄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秉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秦正华诉被告XX、武汉明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章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黄早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明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华诉称,被告XX系原告秦正华雇主,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2年11月,被告明章华公司承接了江汉区枢纽中心福星惠誉福星城19号楼砌体封墙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XX,被告XX指派原告秦正华到该公司从事砌体封墙工作。2012年11月11日上午11时,原告秦正华在砌体封墙中,由于四周无任何防范措施,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XX随即派人将原告秦正华送往小诊所治疗,后由于原告秦正华病情严重,次日被告XX将原告秦正华送往武汉圣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秦正华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术,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在住院期间,两被告制作了“处理意见”协商由被告明章华公司一次性了断解决医疗费……,由于医疗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秦正华及被告XX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被告明章华公司未签字。原告秦正华在医院住院50天,两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7000元,但出院后被告XX从原告秦正华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1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秦正华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现原告秦正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655元,其他经济损失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21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XX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明章华公司辩称,原告秦正华与被告XX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秦正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章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XX是否扣原告秦正华的工资与被告明章华公司无关。原告秦正华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在被告明章华公司解决医院的治疗费后不承担此事故引起的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秦正华对被告明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章华公司在承接福星城19号楼砌体封墙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XX进行施工。被告XX雇请原告秦正华到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1日,原告秦正华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秦正华被送至武汉圣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术后,右下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加强营养,2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秦正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秦正华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另查明,原告秦正华在武汉圣心医院住院的住院费共计36033.36元。2012年12月,原告秦正华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XX班组秦正华在明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意外在现场摔倒,致腓骨骨折,至今医药费叁万柒仟元。原告秦正华在领款人处签名,被告XX在证明人处签名。原告秦正华称该领条应被告XX要求签署的,原告秦正华自己并未缴纳医药费,医药费款项系由两被告经手缴纳的,事后被告XX称自己垫付了11000元的医药费,故从原告秦正华的劳务费从扣除了11000元。被告明章华公司表示系所有医疗费由自己公司全部支付。庭审中,原告秦正华提交了《关于19#楼砌体施工受伤人员的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福星城19#楼砌体系XX班组施工,在2012年11月中旬施工中,秦正华意外在现场摔倒,致肋骨骨折,至今仍在医院治疗,为此经发包方、XX、秦正华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发包方一次性了断解决秦正华目前在医院的治疗费,今后此事与发包方无关,也不承担此事引发的任何责任。原告秦正华及被告XX均在该处理意见伤签字。被告明章华公司未在该处理意见上加盖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章华公司认可该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领条、关于19#楼砌体施工受伤人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在从被告明章华公司处分包了福星城19#楼砌体封墙工程后,雇请原告秦正华进行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秦正华与被告XX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秦正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内站在凳子上砌墙时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以20%为宜。被告XX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XX在原告秦正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对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故对原告秦正华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正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为个人,不具备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明章华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秦正华在庭审中提交的自己和被告XX签名的处理意见中,已明确在被告明章华公司支付医药费后,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被告明章华公司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盖章,但庭审中认可了该处理意见的内容,因此该协议系原告秦正华及被告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三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明章华公司在承担医疗费后不应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秦正华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医疗费,原告秦正华提交的住院费清单上住院费金额为36033.36元,原告秦正华签署领条确认从被告明章华公司领取了医疗费37000元,被告XX作为证明在该领条上签字,且原告秦正华自认在医院期间,自己未缴纳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明章华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关于原告秦正华称被告XX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后将该款项从原告秦正华应得劳务费中扣除的意见与被告XX在领条上作为证明签名不符,且原告秦正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原告秦正华主张200元一天并无标准,故本院其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秦正华误工时间为150日,计算为38766元÷365天×150天=1593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正华实际住院天数50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天计算为,15元×50天=7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秦正华的伤残情况及医嘱,酌定为7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秦正华的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原告秦正华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低于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50元×70天=350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8000元。7、法医鉴定费,在进行法医鉴定时,进行了相依的医学鉴定,故将此两项合并计算,根据票据确认为1655元。8、其他损失,原告秦正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秦正华与两被告约定被告明章华公司在承担医疗费后不应再承担其他赔付责任,故住院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明章华公司承担,2-8项共计40586.2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正华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原告秦正华应承担8117.23元,被告XX应承担32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正华损失共计32469元。二、驳回原告秦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邮寄费9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30元,由原告秦正华负担570元,由被告XX承担560(该款原告秦正华已预付本院,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秦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