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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女。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于2014年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为民,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北寨巷*号,系被告人王红的近亲属。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及其辩护人王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红在郑州市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趁河南省“两会”召开之际,在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扯拉横幅,阻碍、拦截代表进出,造成恶劣影响。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王某某、杜某某到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解决稳控费用为由,向接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杜某某安排王某某、王某某将5000元现金送到少林办事处西十里村王红家中后,王红跟随王某某返回登封。3、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天气冷为由,强行要求张某某为其购买价值800元的羽绒服一件。4、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向张某某强行索要现金500元。5、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向张某某强行索要现金500元。6、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向杨某某强行索要现金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杜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随意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被告人王红因拆迁赔偿不合理才上访反映问题;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案发时现场无人经过,公安机关无故将其拘留,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阻碍、拦截代表进出会场的证据;3、张某某仅主动给王红500元购买车票款及救济王红羽绒服一件,王红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4、公诉机关指控王红索要财物的事实不存在,应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红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庭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红在郑州市区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趁河南省召开“两会”之际,在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扯拉横幅,阻碍、拦截代表进出,造成恶劣影响。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王某某、杜某某到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解决稳控费用为由,向接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杜某某安排王某某、王某某将5000元现金送到少林办事处西十里村王红家中后,王红才跟随王某某返回登封。3、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红多次到北京上访,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分别以天气寒冷和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先后强行要求张某某为其购买价值800元的羽绒服一件及索取现金1000元。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红在北京上访期间,登封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京接访,并劝王红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人王红遂以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向杨某某强行索要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红在侦查阶段对因房屋拆迁和时某某占用其土地违法建筑的问题,多次赴京上访,其曾抱公婆遗像、打横幅在省人民会堂门口上访,但没有主动向接访人员索要财物,其中,杜某某安排王某某到其家中送5000元现金,丈夫王某某收到该款后,电话联系让其从北京回登封,碍于情面才与王某某一起回登封及张某某在京接访,期间先后主动给其500元现金用于购买火车票和救济一件羽绒服,一名姓杨的接访人员还主动给过其路费500元等情况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红上访主要反映房屋拆迁未补偿到位,市政府暗箱操作、少林办事处不公开拆迁赔偿款,其公婆因拆迁被逼死的问题,上述诉求,王红本人已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政府已在该村公布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明细细则,王红的公婆(王某某、耿某)于2007年被杀害,案件已侦破,与拆迁无关。2014年3月份,王红赴京非访,该村支书杜某某到京接访,王红索要5000元,为稳控王红回登封,杜某某电话安排其准备5000元现金送到王红家中,其与王某某同去王红家,由王战某某将该款交给王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及购物发票证实,2014年11月份,张某某在北京接访期间,被告人王红多次赴京上访,王红不听劝告,分别以天气寒冷、解决上访费用为由,先后向其索要羽绒服一件及现金1000元,其不满足上述条件,王红便以不离开北京相要挟,无奈之下才给王红购买衣服和支付现金,王红以到北京上访为幌子索要财物等情况的陈述。4、被害人杨某某对其在北京接访期间,被告人王红赴京非访,其接到通知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将王红接出,王红以解决往返的路费才返回登封为由,索要现金1000元,其电话联系少林办事处工作人员靳某某,靳某某与王红在电话中商量,让王红回登封,王红要求给钱才回,经协商,由杨某某交给王红现金500元的陈述。5、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红所反映的问题,人民政府已给予合理、及时、有效的解决,王红多次到省人民会堂、中南海等地进行非访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6、证人李某某、李某、杜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等人分别对2014年1月19日,河南省召开“两会”之际,王红夫妇及其子女到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处,手抱王红公婆的遗像,扯拉带有侮辱文字的横幅,并将横幅挂在省人民会堂西门上,影响会议人员正常出入,王红等人不听劝阻,后被公安民警带离的证言。7、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分别对被告人王红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合理解决,王红仍不断上访,2014年3月份,王红赴京上访,不听劝阻,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5000元才返回登封,当时正值“全国两会”期间,怕王红在京闹访,无奈之下,由杜某某安排王某某将5000元现金送到王红家中,王某某与王某某将该款交给王红的丈夫王某某,后王红才返回登封的证言。8、证人靳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分别证实,王红上访所反映的问题已解决到位,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红赴京非访,登封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杨某某在京接访,劝阻王红返回登封,王红不听劝告,向接访人员提条件索要上访费用才返回登封,杨某某与靳某某电话联系后,迫于无奈与王红协商,最终,由杨某某支付王红现金500元及听张某某称在京接访期间,王红向张某某索要现金和羽绒服等事实。9、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红趁河南省“两会”召开之际,在省人民会堂门前拉扯横幅等情况。10、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金融机构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天地之中旅游新城交通路网建设用地项目,因拆迁房屋问题,按照补偿标准,已与王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履行情况。11、租地协议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时建超租用土地办企业,其中,占用王某某(即王红的公公)土地0.28亩,双方已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表和照片证实,因拆迁问题,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依据相关规定,对涉及拆迁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公布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红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仍到该地区进行非访,分别受到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及王红等人在河南省人民会堂门口采用扯横幅、抱遗像的方式,捏造事实公开诽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1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30日,王某某夫妇在颜某某抢劫一案中被杀害。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为达到个人目的,采用上访、闹访、非访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特定的场所,针对特定的人员,随意进行拦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集证人证言程序合法,证言表述真实、清楚,证人证言之间没有矛盾之处,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证人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8月,天地之中旅游新城交通路网建设项目征用王红家房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被告人王红自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到补偿款。事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应王红的要求,依据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在王红所在的少林办事处西十里村张榜公布本次拆迁的相关内容、细则;时某某租用王某某(王红的公公)的土地0.28亩开办企业,双方于2004年5月签订用地期限为30年的租地协议,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协议,2007年12月,王某某夫妇离世,租金由王红夫妇领取;王某某夫妇系2007年12月30日因他人抢劫遇害,与拆迁房屋并无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红仍不断进行上访、闹访、非访,其中,王红趁河南省召开“两会”之际,故意在会议召开地点省人民会堂门口闹访,采用抱遗像,扯横幅的方式,阻挡省人民会堂大门,影响会议人员进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多次赴京上访、非访,不听劝阻,分别向接访人员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提条件索要财物,以不达目的就不返回登封相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综上,被告人王红为达到个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在信访控告过程中,故意采用非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损害地方政府声誉,以此向政府施压,趁机提出不合理要求索要财物,在不满足其苛刻要求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直至达到其索取财物的目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红的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红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被告人王红量刑时,综合考虑悔罪表现,犯罪行为方式、涉案数额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原被行政拘留的8日已折抵。)二、责令被告人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炎民涉案款项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松伟涉案款项人民币1800元。四、责令被告人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俊华涉案款项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