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304县道由东向西北行驶至与刘集镇华联路交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卞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卞某受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卞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后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金某、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火化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人民陪审员 王 非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