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收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鲁正春寻衅滋事罪裁定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收执字第1号罪犯鲁正春,小名:“健春”,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3)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鲁正春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景东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鲁正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景东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鲁��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鲁正春于2014年6月起,连续二个月未以书面、当面或者电话的方式向该局文龙司法所报告其个人的思想和活动情况,且擅自更换手机号码,逃避监管。为此,该局社区矫正罪犯奖惩委员会于8月19日决定给予罪犯鲁正春警告处分。12月5日,罪犯鲁正春未按时参加文龙司法所组织的辖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经教育仍不改正。12月8日,该局社区矫正罪犯奖惩委员会再次给予罪犯鲁正春警告处分。12月29日,文龙司法所与罪犯鲁正春失去联系,该局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未果,便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直至2015年4月22日,罪犯鲁正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景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该局社区矫正机构才查到罪犯鲁正春的下落。据此,执行机关景东县司法局认为,罪��鲁正春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社区矫正义务,脱离监管三个多月,且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鲁正春的缓刑,收监执行刑罚。罪犯鲁正春对其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两次被景东县司法局警告处分的事实以及其因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景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9日以后与景东县司法局文龙司法所失联是因其到普洱市思茅区与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致。其请求本院再给予其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罪犯鲁正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3)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3年12月24日,本院将罪犯鲁正春送交景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实施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鲁正春于2014年6月至12月,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连续二个月脱离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景东县司法局文龙司法所监管和未按时参加文龙司法所组织的辖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为此,景东县司法局于8月19日和12月8日两次给予罪犯鲁正春警告处分。12月29日以后,罪犯鲁正春再次无故脱离监管,致景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和文龙司法所社区矫工作人员查找未果。2015年4月22日,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民警在罪犯鲁正春入住的景东县城瑞祥宾馆房间内,查获其私藏的五把管制刀具。当日,景东县公安局以罪犯鲁正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3)景刑执字第99号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景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二份)、(2014)景矫警字2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2014)景矫警字第11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景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罪犯奖惩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年第2期和第11期)、景东县司法局文龙司法所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笔录、关于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鲁正春的考察意见、景东县公安局文龙派出所证明、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景东县公安局景东公(锦)行罚决字(2015)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正春在缓刑考验期间,接受社区矫正中,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逃避监管,两次脱离监管达五个多月,且其违反管制刀具的管理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故罪犯鲁正春违反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对其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鲁正春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鲁正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