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沛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本市绣惠镇的山东力特重工有限公司一办公室内,与该公司老板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孙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两张、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口头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初次犯罪,此前无犯罪记录,因经济纠纷一时冲动引发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