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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龚某和被害人肖某入住益阳市高新区海棠路的大斌商务宾馆。当晚,龚某趁被害人肖某熟睡之际,拿走肖某车钥匙后盗走肖某停放在宾馆下面的湘H9***3北京现代轿车。第二天早上,肖某醒来后发现车辆被盗,遂联系被告人龚某,龚某以还车为名,前后两次向肖某索要现金共计2800元,但龚某仍未归还车辆。2015年1月5日左右,龚某驾驶该车行驶在319国道时撞上绿化带,需要维修费用16000元,龚某自知无法承担,便冒充“肖某”,以99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顺源”二手车车行,由二手车车行承担修理费以后,龚某得赃款1200元离开,直至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现代轿车价值61000元。肖某于2015年1月21日从二手车车行将该车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汽车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大斌商务酒店旅客入住历史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车辆由被害人自行找回,且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晏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