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荣升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陈荣升。委托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洁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5年4月27日,我院收到起诉人陈荣升诉被起诉人霍福生的起诉状。陈荣升称:霍福生向起诉人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8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霍福生向起诉人出具欠条,明确尚欠货款157992.5元,承诺2014年10月1日付清货款。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霍福生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霍福生支付起诉人货款157992.5元及利息31913.9元;逾期违约金31598.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陈荣升住所地在广东省,被起诉人零福生住所地在南宁市××区××大道,起诉人未能提供材料反映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在西乡塘辖区,因此陈荣升与霍福生对于本案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起诉人应到被起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荣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京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于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