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范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龙胜县城开往龙脊镇,途中一辆运挖掘机的拖车超车时将被告人杨某甲挤到公路边的排水沟旁。为此,被告人杨某甲心怀不满,遂产生报复拖车司机的想法。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准备一把小铁锤,邀约被告人范某、侯某、杨某乙去寻找拖车司机进行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驾驶摩托车到本县龙胜镇城关村勒东组停放挖掘机的工地,未发现运挖掘机的拖车,发现有两台挖掘机停放在工地。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为了发泄私愤,持铁锤、钢管、石头对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进行打砸,将何某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监控器、后视镜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龙胜县城开往龙脊镇,途中一辆运挖掘机的拖车超车时将被告人杨某甲逼到公路边的排水沟旁。为此,被告人杨某甲心怀不满。当被告人杨某甲行至原龙胜收费站附近时,发现该辆拖车停靠在公路边,遂产生报复念头。当晚,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侯某、杨某乙、范某去帮其打砸该拖车进行报复,被告人侯某、杨某乙、范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一把小铁锤与被告人侯某、杨某乙、范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本县龙胜镇城关村勒东组迎宾大道施工工地(原龙胜收费站河对面)寻找该拖车。途中被告人侯某、范某在某建筑工地各找来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管。当四人来到迎宾大道施工工地时,未发现该拖车。尔后,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为了发泄私愤,持铁锤、钢管、石头对何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两台挖掘机进行打砸,将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窗、监控器、后视镜等砸坏。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小铁锤一把、钢管两根等物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砸坏的挖掘机照片、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18号、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涉鉴字(2014)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侯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范某、侯某、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五日止);三、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铁锤一把、钢管两根,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