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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在宜兴市西渚镇白塔村窑山20号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涂某、苏某、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舒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苏某、樊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百度搜索“”